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政局-通知公告

州民政局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19 15:55:43 字体大小: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

依据

处罚情形

免罚情形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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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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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十五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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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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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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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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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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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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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三条;《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民发〔202286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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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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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殡葬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民政部《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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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公墓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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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指导、监督募捐人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时公布募捐有关信息,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

行政检查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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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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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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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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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法侵占筹集款物,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接受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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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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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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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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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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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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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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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擅自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的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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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募捐人未按《湖南省募捐条例》有关要求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

2.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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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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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募捐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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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募捐人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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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募捐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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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的,不按规定进行活动、办理变更登记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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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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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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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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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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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

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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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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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着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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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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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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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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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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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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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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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地名审批或核准

行政确认

《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2〕753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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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低收入认定和住房保障低收入认定

行政确认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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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三、七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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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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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养老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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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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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五条;《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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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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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社会组织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全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全文;《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1〕39号)全文;《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十九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2001〕21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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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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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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